特定關系人請托是構成行賄罪的,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特定關系人只要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并對國家工作人員給予一定的財物的,就構成了行賄罪,是需要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接受委托人幫助為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認定為行賄?請看上海法律顧問的解答。
有學者研究認為,對于學生接受請托人幫助為特定關系人安排管理工作的情況,不宜認定為受賄。盡管有國家社會工作相關人員能夠利用技術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經濟利益的前提條件,請托人為一個特定關系人安排教學工作,絕大多數企業不是我們因為該單位發展需要學習或者一些特定關系人的能力和條件選擇適合所安排的工作,主要是出于回報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的目的,但由于時間安排員工工作畢竟不是一種直接影響給予財物,在特定關系人實際從事所安排的工作的情況下,其應該如何獲得相應的報酬。換言之,這種情況下該特定關系人獲得的工作機會是公司通過網絡不正當的方式得來的,但其因為中國實際生活工作而得到的薪酬卻不能說是不正當的。這種不正當的工作實踐機會不能視為刑法中的財物,因此,不能認定為受賄。
其他學者認為,接受“提供工作”是否可以視為賄賂,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受賄罪所保護的合法利益是義務行為的不受賄; 買斷職務行為的方式不僅限于財產性利益或財產性利益,還可以通過其他能夠滿足受賄人需要的非物質性利益。 特定關系人獲得的工作機會是通過不當手段獲得的,工作機會是一種非物質利益,但工作機會可以通過工資補償的方式轉化為具有財產特征的利益。 另一方面,2005年10月,我國批準并加入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賄賂是指“不當利益”,其延伸范圍可以延伸到與義務目的相反獲得的任何額外利益,除財產、財產權益外,還包括滿足人們需要或愿望的其他有形或無形利益。 為了更好地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由于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關于賄賂的規定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間的沖突,我國刑法中關于賄賂犯罪的財產規定應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予以修改。 “提供工作”應被視為一種賄賂形式。 雖然《關于申請辦理賄賂案件的意見》第六條沒有將“提供工作”作為一種賄賂形式,但在實踐中,我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這種賄賂。
至于接受托人協助安排受關注人士的工作,是否可視為受賄的問題,受賄罪行的專業刑事律師對此表示反對,主要原因是:
第一,接受“提供服務工作”屬于“非物質性利益進行賄賂”。有學者將接受“提供管理工作”歸于“幫助企業賄賂”范圍。“幫助他們賄賂”,是通過可以幫助我們手握權力關系的人或其親屬以及解決一些相應的問題、困難來獲取信息以后的關照、好處等,如為國家發展工作研究人員的子女需要解決學生升學、就業、提拔或出國學習問題,給予政府官員的親屬某種影響商業上絕對贏利的“機會”,幫助公司領導中國考試、發表重要學術課程論文、著書立說,為公務活動人員的房屋無償使用提供一個裝修工程設計或其他技術勞務,無償向“實權者”長期出借住房或汽車等。“幫助賄賂”與傳統的物質賄賂不同,這種方式帶著這些所謂“感情色彩”的賄賂往往包著人。隋的外衣,打著禮尚往來的幌子,“換湯不換藥”,腐敗的本質是不變的。但對于“幫助賄賂”這種新的腐敗文化現象,還難以得到使用一種基于“傳統的物質賄賂”而設置的受賄罪治罪。
第二,可以通過看到《辦理受賄案件進行適用不同意見》當中明確規定的許多問題納入“受賄”范圍的利益發展都是“財產性利益”,如干枯、房屋建筑產權、證券等;相反,該司法體系解釋中卻沒有因此出現一些諸如晉職提級、升學學生就業等非物質性存在利益,這也就是就說明了我國目前國家立法上是將賄賂的范圍劃至了財產性利益。然而,當今中國社會中企業發生的賄賂案件過程中逐漸開始呈現“非物質化”。例如,2010年2月23日,重慶市公安局刑警總隊原民警魏某受賄案。據法庭查明,魏某除受賄6.3萬元以及現金外,還“笑納”了行賄人花錢雇用的“小姐”。在此案中,盡管魏某有接受性賄賂的事實,但因缺乏法律制度沒有一個明文規定,并沒有被納入標準認定的受賄范圍。不少研究學者分析認為,“非物質賄賂”具有非常嚴重的社會環境危害性,目前用道德、紀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方法均不足以調整,為適應新的反腐工作形勢,應從教育立法基礎上將非物質性公共利益也納入賄賂犯罪的標的公司范圍。應當得到承認,此種見解不能完全形成具有一定必要性與可行性。但是,在立法模式正式采納他們之前,“非物質賄賂”還不能以受賄罪論處。
從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來看,受賄罪只能是財產,不包括非財產利益。 但是,從當前商業賄賂犯罪的角度來看,犯罪形式是可變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犯罪手段也是多種多樣的,如為出國提供經濟擔保、長期“借”房、代他人簽署購買訂單、提供交通等。 傳統的“財產”規制不能覆蓋各種商業賄賂行為。 上述賄賂的實質是權力-金錢交易,都反映了賄賂的非法對價關系,在性質和社會危害性上與金錢、財產賄賂沒有區別。 如果不把這些行為作為商業賄賂犯罪來處理,將不可避免地導致打擊商業賄賂犯罪的不力。
我國現行刑法對賄賂罪的懲罰是建立在行賄受賄財物數額基礎上的,如果要將非物質性利益納入賄賂的范圍,有的學者就認為在定罪量刑上會出現新的困難。由于非物質性利益無法折算成一定數額的財物,與我國現行刑法對賄賂犯罪以數額為基礎而建立起來的懲治體系并不協調。但是,從法律應有的功能來看,對一種行為是否界定為犯罪,并不取決于對該行為的處罰是否具備可操作性,而是取決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至于是否具備可操作性,則是立法技術的問題。因此,受賄罪專業刑事律師認為,將來賄賂的范圍有立法修改完善的必要性。“在現實社會中,往往會有許多以非物質性利益為內容的賄賂犯罪案件,但由于法無明文規定,使得這部分行為成為黨紀國法打擊的盲點,即使造成極大的危害后果,也無法予以有效懲治。為治堵漏洞,應該從立法上將非物質性利益也納入賄賂犯罪的標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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