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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主張在分手協議中約定別墅歸自己,女性主張別墅為前夫出資購買的不是同居財產。案件經歷了一審二審的漫長階段,最終翻了……...
一審查明事實。
甲男乙女自2002年開始同居生活。
雙方同居后,購買建筑面積共164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甲男。
2008年5月15日,被告乙女購買別墅,該別墅建筑面積220.47平方米,注冊時間2013年5月16日,住宅所有權人為被告,住宅購買后,被告抵押住宅,現在貸款尚未償還。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發行了協議書,明確記載了今天甲男和乙女共同擁有住宅的共計5層,面積約1648平方米,以生育票為主,動搖后甲男的2/5,乙女的3/5。立書人由原告甲男簽字蓋章,甲男戰友作為保證人簽字。
2011年10月8日,原告獲得5層樓的移動補償金共計1318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匯入500萬元,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親屬匯入360萬元,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親屬匯入323元,共計1183元。
2015年,原被告開始產生矛盾。
2016年8月6日,雙方簽訂了分手協議,協議約定
1、以乙女名義的別墅,到2016年底乙女償還貸款后,以甲男的名義戶籍費由甲男承擔
2、乙女在2016年底前向甲男支付30萬元
3、該協議簽訂后,雙方沒有債權債務,所有債務由乙女負責償還
4、簽訂該協議后,雙方不再糾纏,如一方糾纏對方賠償300萬元
5、該協議簽訂后,十天內甲男子離開暫時住的別墅
6、房子交給甲男后,乙女拿走了所有可用的東西和家具。
后雙方因協商履行問題矛盾,甲方男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1、要求被告名義的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償還債務。
2.被告被命令支付原告30萬元。
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
原告與被告同居,雙方確認。
原告和被告解除同居關系時,分割財產簽訂協定。雙方都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該協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義,雙方都有約束力,雙方應按協定內容履行,原告主張法律有根據,應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主張分手協議系被脅迫簽訂的部分,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被告主張在被脅迫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了該協議,被告必須在被脅迫簽訂該協議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一審法院不采用被告主張的理由。
關于被告主張爭論家在非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前夫為女兒全額購買,被告無權處分部分,爭論家在原、被告同居期間購買,從被告前夫賬戶取款支付的購買費用,但該費用的歸屬性質難以確定,被告主張為女兒購買
即使被告說這個房間是被告的前夫為女兒購買的,由于登記權利者和實際居住狀況,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有處分權。
此外,雙方原分割了移動補償金,原告占2/5,被告占3/5,獲得移動補償金1318元后,按原約定的比例,被告應分配791元,原告應向被告支付1183元,多支付392元,與爭議住宅價值相當,雙方對移動補償金分配的調整
被告主張收到1183元流動補償金后,800多萬元用于償還債務和生活支出部分,被告只提交銀行卡明細和三個書面證人證言證明,證據不足,被告主張承擔證據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不予確認。
關于被告主張與分手協議有關的財產系贈與,沒有完成交貨,協議沒有履行,被告沒有承擔法律責任,一審法院認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贈與沒有證據,違反了上述本院的確認,一審法院不能相信。
一審判決:
一、被告乙女名義的房屋由原告甲男所有,以該房屋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由被告乙女負責償還
二、被告乙女在本判決生效后15天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甲男30萬元。
被告乙女認為一審事實不明確,適用法律不當上訴。
二審判決。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辯論,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案件分手協議的性質和法律效力。
本案中,乙女與甲男簽訂的分手協議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乙女一、二審期間無法證明在簽訂分手協議時受到欺詐、威脅,乙女沒有通報,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訴訟的主張權利,因此分手協議沒有可撤銷的情況,該協議應認定為有效。
此外,該案為同居關系分析糾紛,同居雙方在結束同居關系分割財產時,應分割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收入和購買的財產和同居期間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
本案中乙女與甲男簽訂的分手協議是解除同居關系進行的財產約定,但協議中沒有明確兩人同居期間的共同經營收入范圍和債權債務狀況,因此協議第一條中登記在乙女名義的房地產,乙女提供證據證明該房地產由前夫出資,甲男不提供反證據反駁的,不應作為同居財產分割
退一步,即使乙女承諾歸甲男所有,該條款具有贈與性質,在未進行房地產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該房地產沒有發生物權變動,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乙女可以取消該房屋的贈與。因此,一審判決該房屋由甲方男性所有適用法律不當,甲方男性主張的乙方女性名義的案件由該房屋所有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協商約定的乙女支付甲男30萬元的條款,因為這個項目不是特定的,所以這個條款的內容應該視為同居財產的約定,乙女應該履行支付義務。
綜上所述,在一、二審過程中,甲方男性無法證明與乙方女性同居期間的共同收入,手協議主張分割財產,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不足,一審支持所有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由于乙女撤銷房屋贈與,處理雙方同居期間的權利義務,甲男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乙女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取消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駁回甲方男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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