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14時43分許,束某峰駕駛普通小型客車,沿松江區沈海高速東西向東行駛至閔申路交叉路口,和沿閔申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蘭騎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經搶救治療無效死亡。民警決定:束某峰負全責,李某蘭無責任。手提式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為束某峰,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害人李某蘭的近親張某林等人向初審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243508元(包括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交通費)。
法院裁判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張某林等請求賠償處理受害人喪葬事務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是否應該承擔該兩項賠償費用問題。被告人保財險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的喪葬費中就已經包括了處理喪事務人員的交通費及誤工費,這兩項損失不予賠償”。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死亡交通事故的案件,親屬處理受害人喪葬事務的誤工費、交通費均屬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的間接損失,在我們過去審理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均依法酌定該兩項損失的賠償金額。但是自2021年1月1日開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79條和《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月1日實施)中的人身損害各項賠償項目中,已經沒有該兩項賠償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賠償該費用沒有了法律依據,故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請求賠償的該兩項費用應予駁回。故作出(2021)皖1523民初6398號民事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張某林等各項損失合計1032352元。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21年1月1日廢止)
第十六條【侵害人身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版)》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法釋〔202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第十七條已被刪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理解適用】
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刪除了原司法解釋的第17條,理由是該條內容已為民法典第1179條所規定,但是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造成死亡的,賠償項目中與死亡相關的明確僅是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二項,且條文中并未使用“等”字這種可以作擴大解釋的立法技術。因此,應理解為除了生前的相關費用外,涉及死亡的賠償項目就是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民法典第1179條既然明確劃定了賠償范圍,且未包括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自然對此沒有了解釋余地,因此刪除了原司法解釋的第17條的內容,因此當事人主張受害人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的,已無法律依據,上述費用或者損失已不再納入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 上海松江交通事故咨詢免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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