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抵扣
條文內容
第四十一條 內容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釋義闡明
第四十一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如何計算管制的刑期和對先行羈押的時間如何折抵刑期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即判決開始執行的當日起計算,當日包括在刑期之內;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這樣規定是考慮判決執行以前的先行羈押,是實行關押的剝奪人身自由,而管制則是不實行關押的限制人身自由,因此規定先行羈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是合理的。這里規定的“先行羈押”是指判決開始執行以前,針對被判處刑罰的同一行為而實行的關押。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2011年5月1日施行 法發〔2011〕9號)
第六條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與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執行、緩刑考驗的期限,但判處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宣告緩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
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以致管制執行的期限少于三個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從管制、緩刑執行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