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是民法上規定的對于環境民事行為發展能力有所欠缺的人身、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方面進行社會監督、保護的一項非常重要影響法律法規制度。那么監護人作為行為能力的法定代表,是否可以代表他簽訂贍養協議?請看上海遺產糾紛律師的講解。
首先,從法律角度來看,法例規定監護人除了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置監護人的財產,但代表監護人簽署遺囑及贍養協議,是否為了監護人的利益而處置監護人的財產呢?這取決于代表監護人簽訂遺囑和贍養協議的安排是否有利于監護人的利益,處理監護人的財產是否違法。很明顯,訂立遺囑維護協議可以更好地照顧守護人的生前、死后的喪事,而不損害其在生前的財產權益。如上所述,遺囑和撫養協議的性質是合同,那么監護人可以代表監護人訂立這樣的合同。因此,對于承認監護人代表缺乏民事權利的行為能力簽訂的遺囑和贍養協議的有效性,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其次,從實踐角度來看,本案被繼承人是智障,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已死亡,無子女,只有其兄、妹是被繼承人的其他近親屬,即本案原、被告。但是,兄弟姐妹之間的贍養義務不是無條件的法定義務,而是有條件的、第二位的、補充性的義務。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兄弟姐妹對弟弟妹妹承擔贍養義務有三個條件:一是弟弟妹妹未成年;二是父母雙亡或無力贍養;第三,兄弟姐妹買得起。只有上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兄弟姐妹對弟弟妹妹的法定贍養義務才會產生。但是,法律并沒有規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間也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尤其是兄弟姐妹結婚后,各自的扶養義務主要集中在第一級法定夫妻之間,以及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扶養。對于真正需要贍養和照顧的成年兄弟姐妹,特別是缺乏民事行為能力、缺乏生活來源的成年兄弟姐妹,如何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確保他們老有所養、老有所依,應該是現行法律重點考慮和解決的問題。
我國兩部最基礎的繼承法法律體系文件——繼承法和《繼承法意見》都是在1985年施行的,距今都已逾25年。在此期間,我國企業已經在1999年步入了一個人口老齡化時期,人口老齡化加速經濟發展,需要進行照料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比例呈高發態勢,養老服務問題研究日益突出。將遺贈扶養協議的當事人限定于完全民事責任行為能力人,就會使無人扶養的民事行為管理能力方面欠缺的當事人之間無法通過利用遺贈扶養協議控制制度可以解決我們自身的養老送終問題,從而使自己國家科技有限的社會生活保障人民力量負擔更重。因此,從我國公司目前的人口環境現狀等各方面影響因素綜合考慮,應當有條件地認可監護人代為設立的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這不僅有利于彌補由于我國特色社會提供保障的不足,減輕國家和地區社會的負擔,也利于維護工作家庭金融穩定和社會和諧安定團結,有利于教師充分發揮遺贈扶養協議相關制度在老有所養問題上的重要指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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