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某地質(zhì)隊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決定,收回原告蔣某對該爭議房屋的使用權。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蔣某畢業(yè)分配到江西某地質(zhì)隊后,其父老蔣為其在單位申請了一間租賃房,原告蔣某應享有該房的使用權,該房自2002年以來一直由原告的同父異母哥哥小蔣居住,原告認為侵犯了自己對房屋的使用權,要求其立即搬出此屋。但江西某地質(zhì)隊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決定收回該爭議房屋的使用權,因該隊是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人,其收回決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失去了對該租賃房的使用權,其訴訟主張的權利基礎隨之喪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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