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因為,綜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就勞動爭議可以提起訴訟的情形有三種:一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二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三是對實體爭議裁決不服。
這三種情形都是對勞動爭議作出的實體處理(包括明示或默示的不予處理)。
而本案勞動爭議在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時,該仲裁委只是告知原告不屬本委員會處理,言外之意是其他仲裁委員會才是有權仲裁機關,對當事人的爭議事項未作出實體處理,本案也就不符合起訴條件。此外,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除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其他請求事項均是要求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等仲裁終局的事項,仲裁后無需再向法院起訴,裁決書可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來看,先裁后審的“裁”是一種實體性處理,本案應駁回原告起訴,由原告首先向東平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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