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屬于職務侵占。管理區依法設立,向公眾推介項目,表面上看是利用管理等職務之便侵吞公司財產,屬職務侵占。但由于被告人向公眾集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推介項目的同時,隱瞞了他們私分大量投資款,且明知僅憑投進項目建設部分投資款,是不可能兌現向投資者作出回報的承諾,還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里繼續欺騙投資者,非法占有故意及欺騙行為明顯,并非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單位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不屬于職務侵占

2.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雖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客觀方面有相似之處,但最本質的區別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各被告人未經銀行監管機關批準,通過設立公司,推介開發項目吸納投資者存款,收取集資款當天即進行分占,近一半集資款被截留,沒有投入項目建設。各被告人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預見到這種模式根本不可能實現他們對投資者許下的承諾。但他們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里,明知沒有還款能力,仍大量騙取投資者投資,當知道行政管理部門要來查賬時,采取虛列支出、偽造賬目的手段,企圖掩蓋辦事處分占集資款的事實。他們的上述行為足以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