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合同的法令效力首要體現在贈與人的義務。那么你對贈與雙方的義務了解多少呢?來和上海合同法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一般認為,贈與人有以下義務:
1.托付贈與物的責任。贈與人應該按照合同的商定,將贈與物托付受贈人并轉移所有權。雖然在普通情況下,贈與人能夠在托付贈與物以前撤銷贈與,但對擁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并且受贈人還可以要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
2.保管贈與物瑕疵的責任。贈與人應該對贈與物的瑕疵擔任。一方面,贈與物有瑕疵的,贈與人有義務照實告訴受贈人;另外一方面,贈與人保障贈與物無瑕疵的,就應該對贈與物的瑕疵擔任,假如由此造成受贈人損失,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義務的贈與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劃定,贈與能夠附責任。第二項劃定,贈與附責任的,受贈人應該根據商定執行責任。贈與合同普通是贈與人雙方執行將本人的正當財富送給受贈人的責任,受贈人不負擔責任而只享有取得受贈財物的權力。附責任的贈與,也稱附擔負的贈與,是指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許第三工資必定給付為前提的贈與,也縱然受贈人接受贈與后擔負必定責任的贈與。負責任的贈與不同于普通的贈與,而屬一種非凡的贈與。附有責任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將本人正當所有的財富贈與受贈人,是附有前提的,受贈人在接受贈與人贈與的財產后,必須依法履行贈與合同中約定的義務,這是因為財產的贈與是在受贈接受贈與合同中所附加的義務,贈與合同才成立,而這部分附加的義務成為贈與合同中的必備條款,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附義務的贈與,受贈人必須承擔義務,如果贈與人所附的不是受贈與人承擔的義務,而是為達到某一結果或目的贈與,則不是附義務的贈與。其特征在于:
1.普通的贈與,受贈人僅享有獲得贈與財富的權力,不負擔任何責任。而附責任的贈與,贈與人對其贈與附加一定的條件,使受贈人承擔一定的義務。
2.附責任的贈與,其所附責任有必定限度,通常低于贈與財產的價值。
3.普通情況下,在贈與人履行了贈與責任后,才產生受贈人責任的執行問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無不可。
4.贈與所附責任,能夠約定向贈與人執行,也能夠約定向第三人執行,還可以約定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履行。
5.執行贈與所負的責任,按照當事人的商定,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6.贈與所附責任,是贈與合同的構成部分,而不是另外的獨立合同。
三、附責任的贈與的效力
1.受贈人應該根據合同商定執行責任。贈與人向受贈人給付贈與財產后,受贈人應當踐約執行其責任。受贈人不執行的,贈與人有權要求受贈人履行義務或者撤銷贈與。贈與人撤銷贈與的,受贈人應當將取得的贈與財產返還贈與人。
關于受贈人應踐約執行贈與所負責任,一些國度和我國臺灣地域均有劃定。如德國劃定,為有附擔負的贈與的人,如已給付,得要求執行其擔負。受贈人不執行擔負者,以應將贈與物用于執行擔負為限,贈與人的依對于返還欠妥得利的劃定,請求依雙方契約規定的解除權的要件,返還贈與物。再如我國臺灣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的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受贈人僅在贈與財富的代價限度內有執行其責任的義務。贈與本為無償合同,其目標在于使受贈人獲益。所附責任假如超越贈與財富的代價,則使受贈人遭遇晦氣,也與贈與的本質不相吻合。于是假如贈與的財富不足以抵償其所附義務的,受贈人僅就贈與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義務的責任。換句話說,如果贈與所附義務超過贈與財產的價值,受贈人對超過贈與財產價值部分的義務沒有履行的責任。
關于受贈人執行責任的限度,德國、我國臺灣也有所劃定。德國劃定,因權力的瑕疵或贈與物的瑕疵,致贈與的代價顯然缺乏抵充因執行擔負所需的用度者,在因瑕疵而生的不足額取得賠償前,受贈人的謝絕執行擔負。受贈人不知有瑕疵而執行擔負者,以受贈人因執行擔負而支出的費用超過有瑕疵的贈與物的價值為限,受贈人的向贈與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我國臺灣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于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3.在附責任的贈與中,贈與的財富若有瑕疵,贈與人在贈與所附責任的限度內,應該負擔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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